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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717号

高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71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任秋羊,男,贵州名称(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金刚,男,贵州名称(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羊、杨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于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脱。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

三、证人王明富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经案外人王明富介绍认识被告曾某,因被告曾某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该款项在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逾期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有书面借条为凭,同时证人王明富作为该借款的介绍人证实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