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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恢72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李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李高娟,孙成顺,刘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恢72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杜涌霞,主任。被执行人李高娟,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成顺,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书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高娟、孙成顺、刘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刘建法

审判员  刘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