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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73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夏寒冰、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夏寒冰,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凯,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夏寒冰,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晨,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1110室。法定代表人张洪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晨,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夏寒冰、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凯,被告夏寒冰、海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夏寒冰签署了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该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于2014年5月20日该信用卡邮寄给被告夏寒冰,被告夏寒冰将该信用卡的额度6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海琦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坤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进口“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2014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海琦公司购买的(津H×××××)进口“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后原告与被告夏寒冰订立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夏寒冰申领的信用卡额度6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海琦公司向天津坤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津H×××××)进口“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分36期(每月一期)等额还款,自被告夏寒冰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时原告收取被告夏寒冰630000元额度的12%手续费,计75600元,亦分36期等额与还款一同支付原告,如被告夏寒冰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原告有权解除该卡分期合同,同时被告夏寒冰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原告滞纳金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琦公司订立了专项分期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海琦公司以其购买的(津H×××××)进口“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进行担保,于2014年5月30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5日被告夏寒冰已申领的信用卡(卡号52×××39)进行了开通并划款63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原告将此款划至天津坤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夏寒冰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部分本金和相应的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剩余透支本金和相应的手续费482905.86元、透支利息23814.16元、滞纳金39254.5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夏寒冰订立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和手续费482905.86元、透支利息23814.16元、滞纳金39254.58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透支本金期间的透支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利率计息);原告对被告海琦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信用卡申领表(合约)、抵押合同和抵押凭证、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划款凭证、透支本息和滞纳金明细。被告夏寒冰、海琦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信用卡申领、签署信用卡合约和签订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抵押担保及原告所述透支的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夏寒冰、海琦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信用卡申领和签署信用卡合约和签订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抵押担保及原告所述透支的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其所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夏寒冰订立的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

二、被告夏寒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剩余透支本金和相应的手续费482905.86元、透支利息23814.16元、滞纳金39254.58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及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透支本金期间的透支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利率计息)。

三、上列第二项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津H×××××)进口“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天津市海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寒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夏寒冰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玉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