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04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
负责人:杨君星。
委托代理人:虞晓波、陈旭钢。
被告:吴平。
被告:黄慧兰。
被告:吴肖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吴平、黄慧兰、吴肖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平、黄慧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罚息39805.22元(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肖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平(××)、黄慧兰(××)、吴肖珂(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平、黄慧兰向原告××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肖珂自愿为被告吴平、黄慧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4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各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黄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肖珂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元,由被告吴平、黄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