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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110号

黄金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X,男,1990年3月1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某、书某,被告人黄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X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26.145**号中型拖拉机(载王某1、杨金奇、王某2)由稼依镇落太邑村民委方向向平远镇蒲草村民委方向行驶,20日15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坝组村头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于该路段道路东南侧空地内,造成乘车人王某1、杨某2当场死亡及云26.145**号中型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搓擦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2系生前钝性暴力压迫窒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杨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X驾车严重超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且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X与同村王某2相约到村子里购买谷草,后被告人黄某X驾驶其所有的云26.145**号中型拖拉机载王某2一起到黄某X堂妹夫杨某1家,杨某1便带被告人黄某X及王某2到本村的李建德家购买到谷草并装上了拖拉机,然后三人一起在李建德家吃中午饭、喝酒(白酒)。饭后,因杨某1和妻子王某1、儿子杨某2要回王某1娘家,恰好与被告人黄某X和王某2同路。准备出发时,由于天下雨,被告人黄某X及王某2和杨某1一家三口又到大坝组岔路一起吃烧烤、喝啤酒。雨停之后,杨某1因骑摩托车当心路滑便让妻子王某1、儿子杨某2搭乘被告人黄某X的拖拉机。被告人黄某X酒后驾驶云26.145**号拖拉机(载王某1、杨金奇、王某2)由稼依镇落太邑村民委大坝组向平远镇蒲草村民委方向行驶。20日15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坝组村头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于该路段道路东南侧空地内,造成乘车人王某1、杨某2当场死亡及云26.145**号中型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搓擦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2系生前钝性暴力压迫窒息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杨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民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黄某X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2.69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黄某X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乙醇含量186.6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肇事。另查明:云26.145**号拖拉机总质量为2600Kg,核定载质量为500Kg,发生事故时载质量约为1020Kg,超载约104%。案发后,被告人黄某X与被害人家属杨某1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X赔偿杨某1因王某1、杨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00元(已履行完毕),同时杨某1表示愿意放弃其余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犯罪嫌疑人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杨某1、黄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X的供述与辩解,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车鉴字第74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64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告知书,呼气酒精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及提取照片,公(砚)鉴(法)字[2015]第24号法医学身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砚山县农业机械化安全监理站平远分站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户口注销证明,过磅凭证、称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物”,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严重超载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黄某X醉酒后驾驶超载的拖拉机上道行驶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X醉酒后驾车且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X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杨玉德

审判员 杨跃祥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

书记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