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栋106房。法定代表人翁长盛。被告黄茂盛。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左芬矿、周金桃组成合议庭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1201402724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茂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12014027243B0),承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翁长盛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并约定每月15日付息,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0.7%,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多次未支付利息,被告黄茂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被告黄茂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从应当提前清偿之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
三、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五、被告黄茂盛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被告翁长盛、林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翁长盛、林丽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翁长盛、林丽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茂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四组证据,《扣款回单》,拟证明:被告翁长盛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翁长盛、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第七组证据,《零售授信业务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向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已经转化为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财产,并为基金会所有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在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200万元,申请期限为24个月。在声明授权部分,作出如下承诺,保证本申请书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翁长盛、林丽在该表中签名,被告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4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2724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授信提用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授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茂盛作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12014027243B0),约定为了确保翁长盛(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12014027243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结清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黄茂盛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丁方处盖章。2015年4月24日,被告翁长盛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7%,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日,被告翁长盛仍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拖欠利息15158.33元,拖欠罚息22337.62元,拖欠当期罚息8911.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翁长盛、林丽系夫妻关系;2、在被告翁长盛的150万元借款中,被告翁长盛缴纳了225000元的保证金,该225000元已扣划82082.93元偿还借款利息;3、被告翁长盛向案外人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交纳了30000元的风险准备金。根据被告翁长盛签名的《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确认,被告成为基金正式会员后,被告交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已经成为基金财产,并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向全体基金会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4、原告在庭审中将律师费变更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原告(乙方)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与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翁长盛的申请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翁长盛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前清偿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翁长盛、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翁长盛与被告林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翁长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翁长盛、林丽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林丽对被告翁长盛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长盛与被告林丽共同偿还被告翁长盛所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茂盛对被告翁长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黄茂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茂盛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翁长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承担原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158.33元、罚息31248.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此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黄茂盛对被告翁长盛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黄茂盛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翁长盛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6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725元,由被告翁长盛、林丽、湖南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茂盛承担2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