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725号罪犯吴革林,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革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85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93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561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革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革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革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革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