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张雪梅,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2243660-3。法定代表人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吕涛、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涛、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06时40分,吕涛驾驶黑B×××××、黑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9公里480米超越张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右侧与张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张雪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梅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640.63元,要求该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定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的法定及约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06时40分,吕涛驾驶黑B×××××、黑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9公里480米超越张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右侧与张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张雪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60万,包括主车投保50万,挂车投保1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计住院184天。经鉴定,原告张雪梅损伤评定为五级、八级、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抄单2份、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75081.68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供证据为东光县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及东光县中医医院医药费票据共计23张、××例各3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不属于正式发票的部分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名目为档案病历复印费的票据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就所产生的医药费,原告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用药明细清单以证实医药费实际支出,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中包含有植入性材料使用及昂贵诊治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记载,使用植入性材料为昂贵诊治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使用一般型产品,对其中所增加的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报告书中二次手术费为约15000元,不明确不具体,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完整证明了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剔除医保医药及不宜进行昂贵性治疗的意见,没有相应法律进行规定,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64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75017.6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84天×100元)、护理费48258元【(46239元÷365天)×184天×2人+126元×15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费)】。提供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东光县中医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病历,自2016年1月15日至原告出院期间,并无相应的医嘱记载,因此认为在该期间存在挂床的可能性,应当扣除我司主张的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包含着被告公司的主观推定及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故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明确具体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误工情况,对该项损失可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及天数均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误工期184天,误工费2392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误工费3900元。提供证据为原告工作单位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东光县工伤保险事故管理所出具的本案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证明,证实原告日均工资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记载的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不符,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字的成金玉为主管人而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5月份工资发放日期为5月15日,6、7月份也均存在该情况,而在5月15日,是不可能确定该月的应得工资情况,更不可能确定其实际出勤天数;对于工伤保险证明,没有证明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出具日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原告认为,东光县工伤保险事故管理所出具的众泰达公司为本案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公信力较高,可以证明众泰达钢结构公司的存在及本案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证实该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标准,结合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众泰达公司工资发放模式为下开资模式,15号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中明确注明了为5、6、7月工资,即便按照原告所说,5月发放为4月工资,那么原告提交的是4、5、6月工资表,而并非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我司认为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工资表,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51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038元(3510元÷30天×(184天+3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0元(105天×1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原告称营养费标准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976元,原告被评定为5、8、9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65%计算,提供证据为房屋登记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东光县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病历中原告自身所提供信息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东光县找王镇张新村,另两份病历中与东光县医院病历中记载信息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初始记录即东光县医院病历记载为准;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相应的期限也均过长;房屋登记簿仅能证实原告夫妻在城镇购置住房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房屋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扣除合理的装修期限及其他期限,原告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同时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我司认为应当按照5级伤残的系数进行确定,最高不应超过62%。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告伤残为5、8、9级,伤残系数为65%是合法的,没有超过1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伤残赔偿系数按65%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五级、八级、九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4.95元,儿子王晗2004年出生,(17587元×7年)÷2人×65%=40010元,母亲马秀真共有五个子女,按五年计算,(9023元×5年)÷5人×65%=5864元。提供找王镇刘药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晗及马秀真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家庭关系证明的出具机构应为所在辖区派出所,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中也未明确载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对王晗按照城镇主张证据不足,伤残系数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梅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对其子王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母亲马秀真的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4天,住院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及河北省东光县,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30元,提供证据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方为原告本人,并未与我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评估后也并未将该评估报告送达我方,实际剥夺了我方参与选取评估机构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该评估报告未附相应的拆解评估照片,也未扣除残值,对此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其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电动车的评估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且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件的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形所支出的检验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了鉴定费承担,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50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5038元、护理费4825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4.9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30元,以上合计795944.63元。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74814.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211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0000元;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0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代理
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
审判员 王 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萍附:执行账户: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东光支行账号:13×××7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