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庆,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郭广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高中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杨润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卡号:×××。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995.52元。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995.52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郭广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郭广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持卡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3年7月22日,郭广庆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郭广庆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郭广庆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郭广庆应按照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郭广庆均授权建设银行收该信用卡年费,建设银行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建设银行另有规定除外);郭广庆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郭广庆账户内直接记收,郭广庆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郭广庆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郭广庆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郭广庆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郭广庆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郭广庆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郭广庆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郭广庆与建设银行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郭广庆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郭广庆承担;郭广庆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郭广庆应承担责任并授权建设银行从郭广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进行调整,通过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郭广庆,如有需要,建设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建设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本协议经郭广庆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建设银行批准郭广庆申请并发放信用卡之日起生效。该申请表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还对年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挂失手续费等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郭广庆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郭广庆使用,截至2015年11月12日,郭广庆因透支产生应付人民币欠款25995.52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郭广庆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郭广庆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构成违约。郭广庆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郭广庆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郭广庆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郭广庆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郭广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郭广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高中营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