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41号申请执行人严丽,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乡石桥铺村二组。被执行人陈林,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派出所流沙河镇洪塘村八组。本院在执行严丽与陈林离婚纠纷一案中,该案(2011)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林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严丽案款104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6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陈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陈林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陈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严丽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