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26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到我那里闹事,把我和妻子打伤了,原告的行为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意;原告打伤我在派出所有照片,我伤后因为生意太忙了,没能去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7时左右,在栖霞市蛇窝泊镇西河南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栖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574.9元,花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就医药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栖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574.9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7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6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岩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