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3236号

曾国英与王春香、宋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国英,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236号原告曾国英,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香,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宋金喜(系被告王春香之丈夫),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地:嘉祥经济开发区嘉城路北首路西(祥通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宋金喜,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香(特别授权),身份同上。

原告曾国英与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王春香并作为被告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英诉称,2014年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金额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被告已付清2016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后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五份。证明:1、2014年2月8日三被告盖章签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2014年4月8日借款30万元;3、2014年5月8日借款70万元;4、2014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5、2014年9月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2分。

二、双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自2012年7月开户至2015年12月29日的借贷发生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都在异地,打款时间和借款合同有一定的时间差。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曾国英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及欠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曾国英借款140万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济宁英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鹏学

人民陪审员  倪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