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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701号

赵玲娟与上海华峰电器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娟,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峰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永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赵玲娟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玲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被上诉人上海华峰电器厂(以下简称“华峰厂”)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本市嘉定县曹王乡人民政府向施庙村委会作出关于同意建办“上海华锋(峰)电器厂”的批复(曹府(1992)第183号文),该批复记载,企业名称:上海华锋(峰)电器厂,企业地址:设在上海电器陶瓷厂施庙分厂内,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1992年11月11日,本市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委会填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并在组建单位处盖章确认,该注册书记载,企业法人名称:上海华峰电器厂,住所:本市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营场所地址:上海宝嘉公路十二号桥,主管部门:本市嘉定县曹王工业总公司,审批文件文号及日期:曹府(1992)第183号。1992年12月28日,华峰厂验资证明书载明该厂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级单位拨款5万元,职工集资35万元。1992年12月29日,上海市嘉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企业名称:上海华峰电器厂,住所:本市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主办:施庙村,主管:曹王乡。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人民政府任命樊永家为华峰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九九二年在发展村级经济时,原曹王镇施庙村在上海华峰电器厂筹建前期过程中下拨伍万元,用于上海华峰电器厂基本建设;该笔款项在一九九六年由上海华峰电器厂归还原曹王镇施庙村;注一:2001年2月撤二建一,原曹王镇并入现徐行镇;注二:2002年6月撤二建一,原施庙村并入现和桥村。现华峰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樊永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施庙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另查明:1993年12月30日,赵玲娟向华峰厂支付股金1,000元,持有华峰厂股份两股。原审又查明:赵玲娟原系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厂”)的职工,已于2012年8月退休。2014年6月10日,赵玲娟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起诉陶瓷厂及华峰厂,要求:1、陶瓷厂回购赵玲娟持有的华峰厂股份两股,并支付股金8,000元;2、陶瓷厂向赵玲娟支付华峰厂股份红利1,000元;3、陶瓷厂向赵玲娟支付1994年至2010年期间华峰厂股份红利差额1,000元。该案一审审理中,赵玲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陶瓷厂回购赵玲娟持有的华峰厂股份两股,并支付股金8,000元;2、陶瓷厂向赵玲娟支付华峰厂股份红利1,000元;3、华峰厂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2日,闸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赵玲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玲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认为,陶瓷厂与华峰厂并不存在隶属或者股权投资关系,赵玲娟并无证据证明陶瓷厂系代赵玲娟持有华峰厂的股份,故赵玲娟要求陶瓷厂回购华峰厂的股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赵玲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和桥村委会持有的华峰厂股份中的0.25%(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元)归赵玲娟所有,同时要求华峰厂及和桥村委会配合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玲娟坚持要求确认华峰厂股东的身份,并无事实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一般的企业形式,具有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特性,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人。根据华峰厂现有合作章程规定,华峰厂股份分为个人股(本厂职工持有)和社会股(非本厂职工持有)。虽然华峰厂资本来源并非纯粹的来自华峰厂本厂职工,但华峰厂资本来源亦具有相对确定性和限制性。陶瓷厂及陶瓷厂施庙分厂与华峰厂不存在投资关系,亦无上下级主管关系,但一方面华峰厂的首任厂长系由陶瓷厂职工担任,另一方面陶瓷厂职工入股华峰厂的手续以及红利发放均通过陶瓷厂办理,故在赵玲娟丧失与陶瓷厂的劳动关系后,即不具备成为华峰厂股东的条件,理应由华峰厂或者华峰厂其他职工收购其股份。故赵玲娟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赵玲娟既已丧失华峰厂股东资格,其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玲娟虽已丧失华峰厂股东资格,但其对于原来投资的权益仍旧存在,其可依法向华峰厂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赵玲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玲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玲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玲娟具有华峰厂的股东身份,华峰厂对此并无异议,而赵玲娟终止与陶瓷厂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继续作为华峰厂的股东。原审判决驳回赵玲娟要求确认其持有华峰厂股份份额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赵玲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华峰电器厂答辩称:不同意赵玲娟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赵玲娟已经在退休后丧失其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峰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企业法人。虽然赵玲娟并非华峰厂的职工,但是赵玲娟之所以能够持有华峰厂的股份,是基于其所在陶瓷厂与华峰厂同属曹王乡工业总公司所辖单位,现赵玲娟已经从陶瓷厂退休,故其不再具备继续持有华峰厂这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事实基础。赵玲娟和华峰厂应当及时办理完成赵玲娟的退股相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对赵玲娟要求确认其享有华峰厂0.25%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而赵玲娟则可以以另行请求华峰厂以合理的价格对其持有的股份予以回购的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玲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