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立祥。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祥。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詹园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立祥与被告江文祥、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江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祥诉称:2011年9月28日,刘立祥与李福军合伙承包江文祥承建的中百丽公司工程的木工劳务。李福军与江文祥签订了木工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百丽公司工程的木工劳务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主体骨架施工完毕后付60%的价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70%,工程竣工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刘立祥合伙人李福军没有施工,完全由刘立祥一人施工。施工中由于建设单位问题,工地停工、停水,导致整个工程全部终止,形成烂尾工程。2014年1月3日,中百丽公司向刘立祥作出承诺,承诺欠农民工工资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江文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拖欠刘立祥木工劳务款90万元,刘立祥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劳务款90万元,利息17.1万元;2、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刘立祥明确利息17.1万元是从2012年4月8日停工之日起以本金9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文祥辩称:1、刘立祥诉求不当,刘立祥虽然组织施工了中百丽公司发包给宏威公司承建的射阳县西开发区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但该木工工程是由江文祥与案外人李福军签订的合同,最终实际工程量并不是刘立祥诉称的平方数,实际工程量经验收是10861平方,工程造价是120元/平方*10861平方=1303320元,依据是2014年1月1日,由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长春与江文祥签订的作为双方结账依据的江苏中百丽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2、刘立祥已在江文祥处及通过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及张发、宋为民、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多次累计付款及收到货物合计1029250元,本案被告江文祥实欠原告刘立祥工程款274070元,原告刘立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中百丽公司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厂房项目(一期)发包给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6日起(以开发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9月5日止。同日,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与江文祥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办公楼土建分包给江文祥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340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2011年9月28日,江文祥与李福军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江文祥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李福军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162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江文祥不另签证计时工;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清包、包括施工技术、管理、所有机械设备保养维修、操作工具及脚手架、木模木方等辅助消耗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及图纸内的所有工作量。后李福军未施工,由刘立祥实际承建木工工程。2012年4月8日,中百丽公司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4年1月1日,江文祥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朱长春结账后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单》,载明:“木工组:10861m2*120元/m2=1303320.00元”。刘立祥认可面积10861m2,但对120元/m2不予认可。2014年1月3日,中百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94.82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具体金额以核实后为准。”江文祥、刘立祥在承诺书中签名。2014年10月16日,中百丽公司向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工程款7559980元,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号付清。根据刘立祥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建安鉴[2016]06号《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木工劳务已施工部分工作量占应完成工作量比例鉴定报告》,该报告书中载明鉴定结果为:木工劳务已施工部分工作量占应完成工作量比例为82.08%。在该报告所附《审计工作现场测量记录表》中记录:八层施工时伸缩缝向东楼面模板支架立好,框架柱未立,脚手架与八层顶齐平。刘立祥、江文祥在上述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关于报告书中“应完成工作量”是指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的全部完工时的工作量还是按照刘立祥、江文祥一致认可的已施工面积10861m2计算的工作量。本院依刘立祥的申请,向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候学洪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是按照工程全部完成时的工作量计算的。江文祥与李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162元/m2,这是在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所定的单价,但楼层越高,工程的复杂程度越大,刘立祥的工程价款应按162元/m2*工程全部完工时的建筑面积*比例来计算。依据刘立祥的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中��丽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为12790.41m2。审理中,刘立祥、江文祥对账后一致认可,江文祥于2012年元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2年元月21日付款5万元,2012年3月20日付款5万元,2012年12月1日付款2万元;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张发经手于2012年8月25日付款15万元,经张发手于2013年8月30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付款4万元,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皮鞋抵价2250元;射阳开发区经手付款35万元,合计89.225万元。另,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宋为民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付款3.2万元、2012年5月17日付款4.5万元,合计7.7万元,但刘立祥认为上述款项是工程停工补偿款,不应计入其应得工程款中。江文祥主张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宋为民曾付款2万元,但日期不详,对此刘立祥认为该笔2万元与2012年12月1日从江文祥手中付款2万元系同一笔款。江文祥还主张宏威公司��湖分公司王建能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4万元,对此刘立祥认为该笔4万元与2012年5月17日宋为民经手付款4.5万元系同一笔,宏威公司实际付款4.5万元。根据刘立祥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裁定,对中百丽公司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中的项目保证金80万元予以查封。执行后,实际查封50万元。刘立祥又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35-1号民事裁定,对中百丽公司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1幢价值1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另查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设立,2014年3月4日被吊销,经营项目为总公司接洽业务,负责人朱长春。
本院认为:
一、江文祥、李福军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与江文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江文祥与李福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立祥可得工程款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二、根据《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木工劳务已施工部分工作量占应完成工作量比例鉴定报告》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书》,结合本院与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候学洪调查后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刘立祥所承建的木工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90.41m2*162元/m2*82.08%=170.074万元。至于江文祥辩称应依据2014年1月1日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朱长春与江文祥签订的作为双方结账依据的《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单》计算刘立祥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该结算账单系宏威公司建湖分公���与江文祥之间的约定,刘立祥并未在场签字认可,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结算账单不能约束刘立祥,也不能作为认定刘立祥应得木工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关于刘立祥已得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刘立祥主张经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宋为民手付款7.7万元为工程停工补偿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7.7万元应计入刘立祥已得工程款。至于江文祥主张的日期不详的2万元及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王建能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4万元,因刘立祥主张与已付工程款有重合,而江文祥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共计6万元的付款情况依法不予认定。故刘立祥已得工程款数额为89.225万元+7.7万元=96.925万元。
四、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作为被告宏威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偿还能力,宏威公司依法应对该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百丽公司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百丽公司尚欠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工程款755.998万元。故被告江文祥尚欠原告刘立祥工程款73.149万元(170.074万元-96.925万元),被告宏威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中百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刘立祥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中途停工,至今未竣工且刘立祥承建的木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对刘立祥主张的起诉前的工程款利息17.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约定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而中百丽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清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刘立祥签字予以认可,故刘立祥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6个月内即在2014年7月10日前向被告中百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于2015年6月25日才诉至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刘立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刘立祥支付工程欠款73.149万元;
二、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文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文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439元(缓缴至执行阶段)、公告费900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39元,由原告刘立祥负担4799元,由被告江文祥、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