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丽景路1号文创台海办公区一期D308室。法定代表人张衡衡,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运龙,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婷,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昆,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邓国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邵明昆系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在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15年7月23日,由于邵明昆工作上的的重大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误信腾讯QQ上诈骗信息,用公司账户汇款350000元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15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邵明昆向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约定对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350000元的损失,邵明昆承担150000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前偿还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000元。经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告,邵明昆拒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此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邵明昆支付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邵明昆承担。邵明昆一审辩称:其是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7月23日接到公司指示,经过相关流程对外支付350000元,公司的损失不是因邵明昆的失误造成,邵明昆不存在重大过失;邵明昆于7月27日签名的欠款手续,是邵明昆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且显失公平。对于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执行单位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在本案中,邵明昆原系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出纳,该纠纷系基于邵明昆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因双方之间的纠纷非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
三、被上诉人辩称该欠款说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明昆辩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上诉人邵明昆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两者发生的纠纷是邵明昆在履行公司职务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二、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网络诈骗分子盗用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QQ号,QQ号的头像以及所有的相关的名字都是与张衡衡一致的。本案是因刑事诈骗引起,邵明昆作为公司出纳,按照职务要求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在工作中不存在过失,故不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审理中,查明邵明昆原系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出纳,该纠纷系基于邵明昆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因双方之间的纠纷非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江苏茂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