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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245号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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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冻塘村民组。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明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赵京平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容留马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马某、马鑫、周某、刘峰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已作行政处罚)电话联系,约定由马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给马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再到马某某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锦绣湘江小区米兰街46号的租住屋内共同吸食。当日12时许,马某某邀集朋友周某、马鑫(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到易俗河镇天成宾馆附近向“伟别”(未到案)购买毒品后回到马某某的租住屋,与在此等候的马某一同来到租住屋的二楼房间,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随后,周某邀集朋友刘峰(已作行政处罚)来到马某某的租住屋和马某某、周某等人共同吸食了剩余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马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易)决字(2016)第0629号、0630号、0631号、0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易)决字(2015)第08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手机微信聊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周某、马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罗明利

审 判 员  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