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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445号

付波与郑广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波,郑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445号原告付波,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平,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付波与被告郑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宰宇、王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波诉称,1999年9月25日,被告与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签订(99)预售(购)第111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星辰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大桥北桥头南区路燕喜洞七号2幢4-7-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03090元。1999年9月28日,该合同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星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星辰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未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及家具折价共计1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将其与星辰公司的房产手续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并入住讼争房屋,被告亦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由于星辰公司的原因,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郑广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星辰公司取得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大桥北桥头西侧“星辰新村”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重房(1997)预字第(0262)号)。1999年8月5日,郑广平与重庆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珊瑚恭园售房部签订《房屋订购确认书》,约定:乙方订购甲方所建珊瑚恭园4-7层2号房屋,面积79.3平方米,合计金额134810元。1999年9月25日,郑广平(合同中称乙方、预购人)与星辰公司(合同中称甲方、预售人)签订(99)预售(购)第111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大桥北桥头西侧南区路燕喜洞七号2幢4-7-2号房屋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9.3平方米,成交价格合计103090元;甲方在1999年9月25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9年9月28日,上述合同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签订后,郑广平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星辰公司亦按约将讼争房屋交付郑广平居住使用,但一直未为郑广平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17日,付波(合同中称乙方、买方)与郑广平(合同中称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南区路313号7-3(原珊瑚恭园4-7层2号房屋)(99)预售(购)第1111号卖给乙方。(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订购确认书等)二、乙方甲方议定上述房产及室内家具等总价160000元。

三、乙方一次性当面交足房款现金,甲方将全部房产相关手续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甲方不再参与房产的一切后续手续办理。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3月19日,郑广平向付波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付波购房款现金160000元。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付波系我辖区一段暂住居民。经民警调查核实,该居民持有的(99)预售(购)第111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坐落“渝中区长江大桥北桥头南区路燕喜洞七号2幢4-7-2”与99070703《房屋订购确认书》中载明的房屋坐落“珊瑚恭园4-7-2”及2007年3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坐落“重庆市南区路313号7-3单元房”实为同一地址,该地址正确的记载是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313号7-3。(99)预售(购)第111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名字为郑广平,该房屋房主付波于2007年3月17日从郑广平手中购买,付波一致居住在其中。特此证明。另查明,星辰公司已于2014年1月25日被吊销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房屋订购确认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付波与被告郑广平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