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8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6年4月2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文明路“新兴浴室”门口,窃得郑志鱼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2、2015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韦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永进村潘坊坞78号后院,窃得莫国萍的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韦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四村一小卖部门口,窃得朱传中的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另查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的线索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郑志鱼、莫国萍、朱传中的陈述,韦某、朱传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