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57号原告马文萍,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欧阳平,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马文萍与被告欧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萍诉称,被告在2008年退休后,以开宾馆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六万元(有欠条为证),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平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欠款,后来被告突然消失,也不在贺兰县经营宾馆,但是经常打电话说在外地筹备资金,回来后继续做生意,让原告等等,并称一定会还钱,后来电话停用。被告隔段时间就用外地固话打来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一定会还钱,因是熟人,原告一直相信他,但从去年开始被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欧阳平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文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27日,欧阳平借了原告6万元并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被告欧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马文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记载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马文萍与被告欧阳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欧阳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将原借条借款期限更改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由于书写错误,被告将借款金额的小写部分写为“¥600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欧阳平于2008年6月27日在原借条上更改借款期限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自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欧阳平向原告马文萍借款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阳平理应偿还原告马文萍的借款,故对原告马文萍要求被告欧阳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借期内利息即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逾期利息为23918元(60000元×6%/年÷365天×2425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3918元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平偿还原告马文萍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3918元,共计8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欧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风
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