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572号原告迮旭,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吴艳秋,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原告爱人。被告李文甫,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威,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
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迮旭诉被告李文甫、张威、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秀飞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尹学敏及
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迮旭、被告李文甫、张威、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迮旭诉称,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被告李文甫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八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李文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凤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300元、误工费6440元、停车费6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甫辩称,一、停运的时间,由于春节放假,铁西交警支队通知2月14日去写事情经过,15日责任划分认定,原告方拒绝配合,因此2月12日-2月15日这四天的停运损失应予以驳回。
二、修车时间过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要有所依据,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确定出租车是否营运的最佳方法就是计价器的记实及天禹星和GPS定位系统,如没安装天禹星或GPS定位系统,则可通过计价器的记实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准确的营运时间。
三、保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第70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原告的修车费、停运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威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甫意见一致。
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系张威实际所有,该车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肇事司机李文甫系徐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进行赔付,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同意赔付,修车费9300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被告李文甫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八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李文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凤杰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为李文甫,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行业协会证明、维修证明、停车费票据若干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文甫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甫系被告张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而张威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故张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威进行赔偿,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1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车辆拖至停车场停放12天,共计花费停车费610元,因此,原告的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修车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9300元,对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44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交警队管辖的停车场确定事故责任,而后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期间共计停运23天,因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3天×270元/天=621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迮旭停车费61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迮旭修车费93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迮旭停运损失6210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张威承担,由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秀飞
审 判 员 尹学敏
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