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9民初714号
原告:张春颖(曾用名张春影),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被告:蔡金友,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程久霞,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颖与被告蔡金友、程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颖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颖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张春颖负担。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