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地址: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丁财,组长。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来福,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英城浈阳中路马口水泥厂宿舍西区,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叶永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新华,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籍亮山,工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峰,工程师。
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组长邓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新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诉称,因2011年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动工修建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项目占用了原告集体部分山林和水田,但2011年项目动工时起,原告发现因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缺陷,没有给村民留有进山道路,导致村民祖祖辈辈进山的道路被高速公路阻隔,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村民无法上山耕作,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桔园。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是由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以及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缺陷所致。为维护村民的基本生产生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给原告修建大石牯背进山道路(路线:从庙坪低速路到大石牯背山约1公里长);2、请求被告给原告修建大石牯背进山道路(路线: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林权证,证明原告享被侵权林地的位置、面积;2、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涉及缺陷广乐高速公路建成的,对面的山村民无法耕作;3、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韶赣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关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证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土建工程的项目房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粤交基【2010】190号),证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均为复印件)。
二、补充证据:1、公证书,证明污染及进山难、需维修道路现状;2、卫星截图,证明刚施工时园地、道路的状况及原告被侵权的位置;3、刚修路的照片,证明部分园地的现状;4、说明,黎明村委会证明原地有田地的事实;5、请求赔偿明细(大路边和田心村);6、表决书、同意表决书内容的14名户主身份证、户口本(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原进山通道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原进山通道的相关照片或摄像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来道路的具体状况。现答辩人已在高架桥下预留了村民上山的道路,村民上山没有任何的障碍。
二、答辩人与施工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在庙坪低速路预留了上山的通道,满足了原告上山的需求。原告完全可以从这些通道上下山,满足上山耕作的需求。
三、答辩人在涉案地段修建了高架桥,高架桥并不能阻止原告上山。答辩人在涉案地段是修建了高架桥,从图片和现场可以看出,高架桥下是完全可以自由通行的,并不存在原告不能通过上山的情况。
四、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中实际侵权方应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该司承担。且原告请求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的位置已架起其请求的桥。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广乐公司已为原告预留了上山的通道,不存在设计的缺陷,原告完全可以从高架桥下方通过上山;2、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司承担(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设计缺陷责任。答辩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涉诉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广乐公司)控股股东——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设计单位,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设计业务。“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粤交基[2010]190号)之所以先批复给答辩人,是省交通主管部门基建报建程序的惯例,答辩人在报建程序中的主要责任是将批复最终转发给项目法人。因此,批复不能确认或证明答辩人是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只有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行政审批本身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法律依据证明设计单位在本案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修建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广乐高速公路的规划与设计符合国家规划和设计规范,现已经过交工验收并通车。为方便被答辩人村民日常生产生活,广乐公司已在涉案地段修建了高架桥,高架桥下完全可以自由通行,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不能通过上山的情况。另外,广乐公司已给被答辩人村民在庙坪低速路预留了上山的通道,满足了被答辩人村民上山的需求。被答辩人村民完全可以从这些通道上下山,满足上山耕作的需求。综上,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大石牯背进山道路。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侵权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供证据只能证明中铁十局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明中铁十局的施工活动对其进行了侵权。中铁十局按施工合同(包括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活动,不该承担原告所述因设计缺陷,没有进山道路,无法进入桔园的责任。2、原告请求修建大石牯背进山道路不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只是按与广东广乐高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活动,只负责所签合同规定应该施工的内容,原告所述求修建大石牯背进山道路一事与我单位无关。3、原告他们进大石牯背山的路,要从黎明村后进入并不是这条被广乐高速截断的小路,这条小路只能行人,现在广乐高速桥底已经可以通过行人,人可以通过桥底进入大石牯背山。车辆绕路可以到达。且原告请求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的位置已架起其请求的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大石牯背进山道路。经质证,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树种与砂糖不一致;对证据2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需注明其提交的统计表与污染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它用其他村的受污染的统计表作为原告方的证据;对证据3没有相应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证明的内容是不相应的,对照片的第一组第一张,土堆是红线范围以外,与我司无关,不是我司的行为导致的,该红线范围外地部分也不是我司监管范围内,图片上明显有洪水冲刷的痕迹,原告另外提交的照片与现在的实地情况已经有很大的改变,故我方不予认可,补充对农田的照片说明,实际上是山洪冲下来,才导致照片有这个情况,其实从图片上看是可以恢复耕种的,但是原告自己弃耕,村委会自己也出具证明道路施工不存在损害农田的情况,对情况说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是原件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相应权威的报告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这份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4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二、对证据1因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是9月24日出具,当时广乐高速还处于施工的过程中,该证据已经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且其作为一个公证机构,也不能证明该路段存在污染的情况,该路段的污染和损失应当由权威机构出具报告,所以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在公证书中后面附的照片,没有加盖公证机关的印章,该照片还有些铅笔手写的东西,所以对这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原件,照片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摄的,故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有无填地的问题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就能够证明的,根据《物权法》应当由土地证、相应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才能予以证实,对第二份证明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只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所属田地是原告方的,且村委会也称该证明是土地权属证明,该份证据应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其损失应当有权威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对证据6我方认为程序有问题,这不符合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的事项,应当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3的表决,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且应当有相应的公证部门进行相应的公证和村委会的盖章,对于原告现在的诉讼主体身份我方也不予认可,该表决书显示原告的表决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质证意见与广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质证意见与广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广东广乐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恰好能够证明无进山道路、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中铁十局应承担侵权责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上明确说明了中铁十局是26标段的施工单位,所以应对原告的道路损失进行维修,说明了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其他被告均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由于广东交通集团提交的证据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故质证意见如上。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2010年2月11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粤交基【2010】《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并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同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确定为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2月7日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的T26标段施工的投标。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的T26标段施工后,人可以经广乐高速桥底步行进入大石牯背山[从庙坪低速路(桥下位置)是可以进大石牯背山的,施工便道以及桥下便道可以通过大石牯背山],且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的地方已完善。车辆从黎明村绕路亦可以到达大石牯背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请求被告修建大石牯背进山道路(路线:从庙坪低速路到大石牯背山约1公里长)和修建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的路。本案中,因广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截断了原告村民原来通往部分耕作土地的道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所称的“耕作难”,即完全无法通行或是明显降低了原有的通行标准,应当从现有的通行条件予以认定。经查,现广乐高速公路在K26标段已修建了从庙坪低速路(桥下位置)是可以进大石牯背山的(施工便道以及桥下便道可以通过大石牯背山),且从庙坪低速路沿着广乐高速路修建到下带坑需架桥的地方已完善,且原告亦表示认可,车辆从黎明村绕路亦可以到达大石牯背山,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措施可以说明已经具备通行的基本条件。对此,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行措施比原来的通行条件有明显降低。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虽然对现有通行条件尚不满意,亦可能会不如从前通行便利,这也是修建高速公路必然带来的诸多不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现有通行条件造成其村民前往耕作地困难,存在因通行问题无法对土地实施耕种而丢荒的事实。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认定,两被告提供的通行条件尚未对原告的村民耕作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明阳
审 判 员 陈丽珍
代理
审判员 黄俊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