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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058号

李贻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贻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贻树,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南大港产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贻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贻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属于保险责任,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原告李贻树损失应当首先在对方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限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贻树损失如下:1、医疗费8066.7元,其中武邑县中医医院费用1433.64元,泊头市第二医院费用520.58元,南大港医院费用4882.49元,黄骅市中医医院600元,黄骅市骨科医院费用630元,证据是武邑县中医医院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11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为2772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贻树住院11天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26元/天计算,证据是护理人李淑博、许明光身份证复印件。4、误工费为13107.7元(5315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收入5315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确认90天,证据是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实原告李贻树与郑如刚合伙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证明。5、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李贻树提交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在南大港城区购房居住,原审法院对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李贻树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证据是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证明、伤残鉴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6、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7、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原审认为:原告李贻树上述损失7512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TM**挂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贻树理赔损失50000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贻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李贻树乘坐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李贻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贻树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年检,且庭后也未提交,该情形属于免赔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李贻树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3、李贻树提供的泊头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对于该票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不正确。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贻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赔偿是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乘车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李贻树系案涉车辆的乘坐人员,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贻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年检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非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具有支配力的因果关系。即使涉案车辆未年检,此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单位的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未年检,其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