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97号原告叶英灶。委托代理人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水龙。
原告叶英灶为与被告林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灶的委托代理人冯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英灶诉称,原告从事板材销售。2014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从原告处购买亚克力板材。至2015年因被告累计欠款增多,且结款困难,原告便终止了与被告的交易往来并向被告催讨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9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水龙立即支付尚欠的材料费3379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水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间存在买卖亚克力板材生意往来。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33797元,为此被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797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英灶货款人民币337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林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