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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362号

刘仁君与辛树贵、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仁君,辛树贵,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62号原告刘仁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辛树贵,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维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仁君诉被告辛树贵、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君、被告辛树贵、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树贵承包了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原告到其工地开吊车,截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万元,被告辛树贵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写明自2015年5月至8月,共欠原告工资1.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不给,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4万元。

被告辛树贵辩称,拖欠工资的数额属实,我是挂靠到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按10%交付管理费,我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结算完毕,工人工资每次均是发包方本溪满族自治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作抵押贷款出资金后再发放给工人的,所以应该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工资,雇佣工人应由雇佣者承担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辛树贵认可原告是由被告辛树贵雇佣的,且工资数额也是原告与辛树贵谈的,因此,应由雇佣人被告辛树贵给付原告工资。我公司与辛树贵签订了建筑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辛树贵雇佣的工人应签订用工合同,并且由辛树贵发放工资,现我公司已履行了足额给付了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给付原告工资。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辛树贵去雇佣工人,是被告辛树贵的单方行为,由其自己雇佣工人去完成施工项目,所以应由被告辛树贵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树贵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县城城北,同时约定被告辛树贵所用民工必须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其工资、福待遇及所有费用支出由被告辛树贵自行承担。2015年5月,被告辛树贵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吊车的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辛树贵施工的19#、20#楼,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施工至2015年8月,被告辛树贵未给付原告工资。2015年11月18日,被告辛树贵为原告出具工资表,内容为:“开吊,刘仁君每月,6000元5月份,6000元7月份,2000元8月份;保管员,辛磊每月,3000元3月份,3000元4月份,3000元5月份,3000元6月份,3000元7月份,3000元8月份,3000元9月份,3000元10月份,合计24000元;更夫,辛磊每月1000元,3月-10月份,共8个月工资,合计8000元,合计46000元,总款数包括2人吃饭自己做饭在内”。1月6日,被告辛树贵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付凭证,内容为:“欠工人工资两人总计为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给19#、20#干活,欠款人辛树贵”。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欠付凭证、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辛树贵承包了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北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的19#、20#楼的施工中驾驶吊车,原告与被告辛树贵约定了工资数额及给付方式,现被告辛树贵出具了工资表及欠付凭证,证明被告辛树贵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4万元,故原告为被告辛树贵承包劳务工程中的劳务提供者,被告辛树贵为劳务的接受人,所以作为劳务接受人的辛树贵应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务费,具体数额以被告辛树贵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仁君劳务费合计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