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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74号

王开学与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开学,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4号

原告:王开学,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开学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西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镇西家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田庄镇西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学诉称:2007年淄博市自来水公司进行“同源同网”改造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果园土地0.323亩,损坏水泥柱25根及49米围栏。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已将应给予各农户的补偿款全部拨付到被告处,但被告未将此款交付原告。另,被告还截留了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的禁烧补贴650元及使用了原告价值200元的土料。原告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源同网”改造款323元、重置财产费用500元,返还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的焚烧补贴款650元及土款200元,合计1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庄镇西家村委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学系被告田庄镇西家村村民。

一、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同源同网”改造补偿费323元、重置财产费用500元。原告主张:2007年淄博市自来水公司进行“同源同网”改造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果园土地0.323亩,并损坏了果园水泥柱25根及49米围栏。之后,淄博市自来水公司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将各农户的占地补偿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323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为修复损失的水泥柱和围栏,自己垫支了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本村村民赵家瑞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0年,市自来水公司进行同源同网改造,我的果园在王开学的果园东边,该工程施工时,将开挖的土方堆于我和王开学的果园边上,损坏了我们果园南侧的围档及部分水泥柱。事后,我与王开学到村委要求赔偿损坏的物品损失,但村委领导一直未给予解决。针对该事项,特此证明”。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同源同网工程只发放了占用口粮田的补偿款,只针对口粮田发放补偿款,原告承包的果园不在补偿范围。工程是自来水公司自己施工,如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其财产受损失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其发放口粮田补偿款205元。

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买土款200元。原告主张:2010年,为修房子,原告从邻居王安成处购买了200元的土,放到了村委西边。后来村委种树用了原告的这些土,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此提交本村村民王安成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载明“2010年,因需回填车库,王开学向我购买了两车土,共花费200.00元。后来未使用,堆放于公路一侧,村委西侧,后被村委种植树木占用,此事属实,特此证明”。对此,被告认为村委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1年禁烧补贴款650元。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田庄镇府按每亩25元的价格对种植户发放禁烧补偿款,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果园中进行了6.5亩农作物的种植,每年的补贴款应为162.50元。四年应为650元。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签字领取补贴的表格,但原告未领取、也未签字,申请作笔迹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人已经签字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证明信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田庄镇西家村委返还“同源同网”改造款、财产修复费用及禁烧补贴款,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占有上述款项并负有代为发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同源同网”改造补偿费323元、赔偿财产修复费用500元。其依据的是本村村民赵家瑞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能证实原告曾与被告在“同源同网”改造工程中就果园问题发生交涉,不能证实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应向原告发放改造补偿款323元、赔偿财产修复费用500元,亦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代为发放、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买土款200元,其提交的王安成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过原告的土,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1年禁烧补贴款65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禁烧补贴款系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发放的款项,其发放范围、标准由政府根据有关政策予以确定。故,因禁烧补贴发放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开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