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二申请人谷志国,,原鹤峰县厂职工。被执行人田新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追加冉晨莲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将冉晨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的存款8000元划拨到鹤峰县人民法院帐户,冉晨莲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款是田新洲个人欠款,发生在2005年6月5日,2000年5月9日田新洲与冉晨莲已办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予以证实,异议成立,对扣划冉晨莲存款80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代清
审判员 胡爱民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万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