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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二

谷志国与田新洲民间借贷退还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谷志国,田新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二申请人谷志国,,原鹤峰县厂职工。被执行人田新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追加冉晨莲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将冉晨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的存款8000元划拨到鹤峰县人民法院帐户,冉晨莲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款是田新洲个人欠款,发生在2005年6月5日,2000年5月9日田新洲与冉晨莲已办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予以证实,异议成立,对扣划冉晨莲存款80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2828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代清

审判员  胡爱民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万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