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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72号

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东之杰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东之杰电气有限公司,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之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永阳镇台角工业园区青年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范俊红,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东之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东之杰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启东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履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卖方即原告义乌恒邦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义乌市,故依法应认定义乌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