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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8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贺云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家井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5102-9。负责人李林冲,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贺续武,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远福,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云,基本信息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诉被告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续武、刘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贺云以购买XX商品住房一套(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面积87.11平方米,房屋总价230646.00元)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我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用所购位于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面积87.1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6日开始还款,到2016年3月20日止,已归还贷款本金1136.22元,归还利息1505.03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2641.25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58863.78元,利息5181.25元(以后利息按银行相关规定继续追加),合计差欠我行贷款本息164045.03元。该笔贷款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已出现连续7次违约,形成不良贷款,现当事人贺云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确保我行资产不受损失,根据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之规定,现特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云的借贷合同;2.被告贺云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58863.78元及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对被告抵押的抵押物(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贺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未婚声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安房预新安镇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我方通过正规合法的手续向被告发放贷款且被告将XX城XX栋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10份(复印件),证明贷款逾期后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及被告还款记录明细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XX城XX栋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屋的事实。被告贺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贺云因购买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7.11平方米,价值230646.00元,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云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00元,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5年。

二、《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4.1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方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同时,《合同》第六条6.1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三、《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的“房产抵押”栏主要内容为,被告贺云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87.11㎡,房产证号:安房建新安镇字第XX号)一套为前述债权提供担保(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0000元转入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的银行卡内,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5年。原、被告在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实际执行年利率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逾期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5月26日起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贺云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36.22元,归还利息1505.03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2641.25元。被告贺云自2015年8月26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63.78元、利息(含复利)5181.25元。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进行个人贷款催收,被告贺云未在催收期限内履行还款复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16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贺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贺云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被告贺云所有的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87.11㎡,房产证号:安房建新安镇字第XX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与被告贺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63.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为5181.2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以158863.78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复利以未结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对被告贺云锋所有的位于安龙县XX街道办事处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87.11㎡,房产证号:安房建新安镇字第XX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贺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念念

审 判 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元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