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0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难以建立相适应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稍不顺心就离家出走,原告曾到成都市双流县公安机关报案寻找。2014年6月原告生日之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生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目前由原告母亲照看,就读于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而原告诉称被告脾气古怪,稍有不顺就离家出走,以及最近一次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