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585号原告李阁勇,芳草湖三场四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三场。被告吕大元,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三场。被告吴翠,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原告李阁勇诉被告吕大元、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阁勇、被告吴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大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阁勇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用自己的大马力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1.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40元;3.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吕大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翠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15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此款为被告吕大元个人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大元、吴翠向原告李阁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阁勇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到十一月三拾日还清。如不还清,把车农具压给你,大马力及农具拿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大元与被告吴翠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吴翠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大元、吴翠向原告李阁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阁勇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087.5元(50000元4.35%÷126个月)。关于被告吴翠主张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此款为被告吕大元个人所借的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翠同为借款人,借款时其与被告吕大元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大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大元、吴翠向原告李阁勇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87.5元,合计5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830.8元,由原告李阁勇负担199.4元;被告吕大元、吴翠负担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