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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30号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415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购买二手摩托车的消息。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接到一男子电话,说有一辆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可卖,两人达成买卖合意。2015年9月21日1时许,在约定的兴宁市曙光路岁宝百货店门口,被告人何某在该名男子不能提供任何摩托车证件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车架号LWBPCK2O6B1004300,发动机号11D00128),后各自离去。摩托车买来后,被告人何某因家人不满该摩托车,就将该摩托车以5500元的价格放到“58同城”网站出售。被害人谢某从网上看到该消息,怀疑是自己被盗的摩托车,遂打电话与被告人何某联系,并约定交易。2015年10月28日下午,谢某在兴宁市和山河侧的新城加油站见到被告人何某后,确认该摩托车就是其失盗的摩托车,遂报警。经核查,该摩托车是谢某于2015年9月20日在梅县区华侨城世纪大道金富花园车库门口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粤M×××××),现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286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和山河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破案告知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梅价证(2015)93号《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