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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744号

龚某与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龚某,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44号原告龚某,女,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某1,男,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9月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双方举行婚礼后不久的2002年10月开始在仁寿县从事蜂窝煤和建材生意,直到2008年5月才放弃蜂窝煤生意专门从事建材和货车运输生意至今,期间,2008年9月27日向徐政勤租地约1.2亩修建了现在的位于仁寿县房屋,还先后购得川A×××××丰田汉兰达小型客车一辆、川A×××××号四桥货车一辆、川A×××××双桥货车一辆、农工牌30型铲车一台、恒工牌26型装卸车一台,以支持事业发展。2015年11月6日,双方因彼此不信任发生纠纷,原告斗气草率同意被告去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只对孩子抚养和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处理,而对前述双方共同财产均未作处理,但事后发现被告变卖财产,遂起纷争,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川A×××××丰田汉兰达小型客车一辆、川A×××××四桥货车一辆、川A×××××双桥货车一辆、农工牌30型铲车一台、恒工牌26型装卸车一台和位于仁寿县亩土地上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

被告高某1辩称,1、原告称斗气离婚不是事实,离婚后,我在家中发现原告2011年5月4日在家中笔记本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由此可见原告早有离婚的打算;2、到民政局之前,我们已经请人代书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因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离婚协议不规范,要求重新打印,在打印协议过程中,原告提出要50万元,我同意,就将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改为无共同财产分割;3、我们协议离婚时,是商量的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债权归我享有,财产归我所有,债务100多万由我偿还,我收回债权后给她50万元;4、关于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川A×××××号本田汉兰达小型客车已在离婚后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忠;川A×××××号四桥货车是当初跟别人合伙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了10万元首付和5万元按揭,现在还有按揭未付清,后来合伙人以3.2万元的价格把他的部分卖给了我,相当于车只值6.4万元;川A×××××号双桥货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了,钱已用于偿还债务,农工牌30型铲车和恒工牌26型装载机现在的价值可能为4万元左右,位于仁寿县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钱大部分是我父亲出的,且该房屋是无法办产权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6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均签名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三、男女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中,在男方收到叶彩虹还款后,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余债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两天内无条件协助男方理清所有账目),双方名下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川A×××××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离婚时,该车登记在原告龚某名下,2016年1月8日,被告高某1将该车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忠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卖车款用于偿还债务;2、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1与案外人胡康洪合伙按揭购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1付了10万元首付款和5万元按揭款,2015年10月11日,胡康洪将该车属于他的份额完全转让给了高某1,2016年6月15日,高某1付了胡康洪购车尾款3.2万元,该车现在法定车主为成都华伟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高某1一直在付该车的按揭款,现仍有按揭款未付;3、川A×××××号双桥货车一辆,离婚后,高某1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转让费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车的价值为10万元;4、农工牌30型铲车一辆、恒工牌26型装卸车一辆(已不能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两车价值共4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案外人胡康洪与被告高某1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二人离婚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应视为原告龚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与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为五辆车和位于仁寿县的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五辆车为二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房屋为与其父母共同租地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且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该房屋,本案不作处理,仅对五辆车进行分割。虽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愿意分割实物。但本案中,川A×××××丰田小型客车和川A×××××号双桥货车已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恒工牌26型装卸车已不能使用,现存车辆仅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农工牌30型铲车,无法进行实物分割。

本院认为作价处理更为合理。关于上述五辆车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价值:1、川A×××××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认为该车价值10万元,但无证据支持其意见。该车转让是在原、被告离婚两个月之后,其价值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差异不大,且被告提交了转让该车时的正规销售发票,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该车价值应按转让价格3.4万元计算;2、川A×××××号四桥货车,因该车现仍有按揭未付,原、被告均未取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对于该车在原、被告离婚时的价值,

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车的投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了10万元首付款和5万元按揭款,原告虽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了案外人胡康洪股份转让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可15万元,折旧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该车的价值应按13.5万元计算;3、川A×××××号双桥货车,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为转让给案外人的价格,即10万元;4、农工牌30型铲车一辆、恒工牌26型装卸车一辆(已不能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两车价值共4万元。综上,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价后的总价值为30.9万元,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50%,即15.45万元。因川A×××××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和川A×××××号双桥货车均已被被告高某1变卖,价款已由被告处理,川A×××××号四桥货车为按揭购买,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高某1经营并给付按揭款,其他车辆也一直由被告管理,故应当由被告高某1给付原告龚某现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夫妻共同财产作价后的一半即15.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龚某承担1250元,被告高某1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