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7日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晋08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