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529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应收75元(原告李银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