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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行初8号

黄显胜、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胜,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初8号当事人原告黄显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7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明,职务局长。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2012年原告起诉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在法院的调解下惜福镇派出所给付了38000元,惜福镇派出所打击报复原告,勾结分局、市局作出腰间盘突出不构成轻微伤的决定,原告的椎间盘突出应是轻伤,被告作出的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正确的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城公(惜)鉴告字(2014)第0001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并依法认真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城(公)鉴告字[2014]第0001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2、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伤)字[20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城(公)鉴告字[2014]第0001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受理黄显胜被殴打案后,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其进行伤情鉴定,法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CT扫描片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将该意见告知了原告。综上,鉴定意见告知书是向当事人告知鉴定意见的告知书,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被告已经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一次重新鉴定,故不可再次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原告系对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