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910号原告赵福合,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袁文波,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袁冬飞,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原告赵福合与被告袁文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合、被告袁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合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村民组。2015年11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赵广生家呆着,被告突然闯进屋,没说几句话,就抄起凳子击打我头部、胸部,我被致伤,伤后在敖汉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907.97元。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背部外伤。因为我是残疾人,我的右腿系假肢,我的假肢因此次纠纷被损坏,假肢腰部的位置有裂痕,膝关节回弯不正常,需要维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7.97元、误工费811.17元、陪护费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假肢费66000元,合计74610.94元。
被告袁文波辩称,2015年11月8日下午,我找原告去赵广生家去说点事,我和原告说话的时候发生语言分歧,我想走的时候是原告先打了我一耳光,我当时就急眼了,我就拿起凳子想打原告,赵广生把凳子抢走了,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把原告推倒在雪堆里,原告打完电话就自己躺在地上了。原告对事件的起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安装的假肢已经有10年,已经多次维修,是否是此次损坏不能确定。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居民,原告系残疾人,其右腿系安装的假肢。2015年11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赵广生家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袁文波打伤,原告伤后在敖汉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907.9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颈部外伤;3、胸部外伤;4、背部外伤。原告的右腿假肢受损。被告要求对假肢损坏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及损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结合目前的医疗实际,本次赵福合右下假肢修复及更换零件费用约需人民币1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7.97元、误工费811.17元、陪护费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500元、邮寄费156元及假肢费19000元,合计32266.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同时使原告假肢受损,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7.97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数额为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1.1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鉴定假肢邮寄费156元及假肢维修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文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福合医疗费5907.97元、护理费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1.17元、邮寄费156元、假肢维修费19000元,合计27766.94元的80﹪计22213.55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鉴定费4500,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3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