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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04号

李生雨与唐河时代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生雨,唐河时代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04号原告李生雨,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唐河时代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举,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举,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生雨与被告王建举、唐河时代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河时代矿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李生雨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王建举,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家途中,与被告王建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豫R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被告王建举是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93.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举负全部责任;3、住院证、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额等情况。

被告王建举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豫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7400元,豫R号的车损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王建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豫R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王建举系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辩称,豫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豫R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拖拉机不合法,应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可能存在空挂床位的现象;出院证医嘱内容和诊断证意见的书写笔迹不一致,内容也不合理,原告并未做手术,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也不合理,医疗费票据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被告王建举、唐河时代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生雨,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建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不成,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出院证加盖“收费专用章”对病情不具证明力。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但原告为颅脑损伤,恢复较慢,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短,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和必要的护理,符合该病情实际,护理期限以1个月1人为宜。原告李生雨,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建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李生雨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唐河县澧水路与240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建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生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颅底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髋部挫损伤、腰部挫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783.22元。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王建举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建举属合法驾驶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举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建举驾驶车辆将原告李生雨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举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生雨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举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以原告李生雨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对原告李生雨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关于原告李生雨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9783.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唐河县中医院已对原告李生雨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具诊断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原告住院2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80元/天2人=368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和必要护理,护理期限以1个月1人护理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30天80元/天1人=2400元,合计6080元。营养费,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元。上述原告李生雨的赔偿项目数额为27063.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27063.22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在事故中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9783.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0933.22,先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险部分,即20933.22-10000元=10933.22元,被告王建举在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生雨无责任,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应对10933.2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号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超出交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生雨赔付。(2)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30元,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李生雨支付赔偿款27063.22元,因原告李生雨的上述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唐河时代矿业公司不再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生雨直接赔偿16130元;在豫R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生雨直接赔偿10933.22元;

二、被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建举负担600元,原告李生雨负担80元。若款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海明

代理

审判员  姚全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