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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114号

杨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介桥村凌家耷X号,从楼顶天窗跳入被害人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主人发现并当场抓住,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