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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330号

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蒲召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蒲召忠,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330号申请人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蒲召忠,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被申请人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纲。申请人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杰公司)与被申请人蒲召忠、被申请人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闵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226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蒲召忠无故旷工被退回,闵杰公司无法联系上,后蒲召忠到用工单位补办离职手续。被申请人蒲召忠未提出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后,蒲召忠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226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叶 佳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