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达伟(曾用名廖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达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湘刑018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达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达伟在浏阳市城区鹿角冲吸毒人员周某租住的民房内,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8克给吸毒人员周某、刘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达伟在周某租住的民房内,将约0.4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2016年3月初的另一天,被告人廖达伟在周某租住的民房内,将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廖达伟在周某租住的民房内,将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周某付款100元,欠100元未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廖达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2.61克、红色药丸两粒净重0.19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廖达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等书证及物证;证人周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廖达伟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廖达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达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达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廖达伟不服,提出上诉称:被搜缴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达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廖达伟提出上诉称,被搜缴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被搜缴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对上诉人廖达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