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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879号

夏靖与李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李君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87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生,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君生与我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君生向我借款61898元,分18个月向我偿还本息,每月定额偿还4057.7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君生每月30日12点之前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统一由我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扣划。被告李君生如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应按约定标准向我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另,我与被告李君生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我经被告李君生同意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李君生指定的专用账户中,但被告李君生在2014年3月30日支付完第4期还款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君生偿还借款48142.89元;2、被告李君生支付合同期内利息618.98元(以343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2%计算);3、被告李君生支付逾期利息:以4814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4、被告李君生承担我的律师费3884元。被告李君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君生(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053101xxxx)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君生在原告夏靖处借款61898元并按每月4057.76元向原告夏靖偿还本息共计18个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12时之前;被告李君生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在扣除代替被告李君生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李君生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的专用账户(账号为622663240023xxxx)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李君生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李君生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向原告夏靖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被告侯盈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夏靖有权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被告李君生须在原告夏靖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还约定因被告李君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君生承担。同日,被告李君生(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被告李君生的涉案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协助被告李君生办理借款中的各项手续,丙方为被告李君生的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被告李君生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服务;被告李君生在获得涉案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067.9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51.8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878.18元。原告夏靖于2013年12月6日代被告李君生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三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李君生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了实地考察,需要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该费用不予收取。原告夏靖于2013年12月6日将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498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君生的上述专用账户中(账号为622663240023xxxx)。被告李君生使用上述借款后,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4期(2014年3月30日之前)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夏靖提交其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84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代交费用收据、信访咨询费告知书、银行转账单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李君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夏靖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夏靖提交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君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告李君生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君生涉案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君生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夏靖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夏靖要求被告李君生偿还借款4814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生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如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君生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君生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以上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双方约没有约束力。对原告夏靖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内的欠款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应当按照被告李君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按照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君生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能够确认被告李君生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3438.78元。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李君生应承担原告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夏靖主张口头向被告李君生明示了该费用的负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夏靖主张的口头明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夏靖关于被告李君生负担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48142.89元。

二、被告李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本金3438.7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本金6877.56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0316.33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本金13755.11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本金17193.89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20632.6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24071.44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7510.22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0949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本金34387.78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本金37826.5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本金41265.33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本金44704.11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本金48142.89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夏靖负担90无,被告李君生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