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192号原告吴城康,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原告吴成宁,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原告吴成志,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无业。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霞,女,汉族,1951年5月15日生。被告吴东升,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生。被告吴栋勇,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生。被告吴舰,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被告张邦文,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万伟,南京市港务局职工。被告张邦武,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生。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被告张邦盛,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被告周宝华,女,汉族,194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万伟,自然情况同前。被告周铭,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荣,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65********,南京市社保中心主任科员,住本市秦淮区象房村**幢***室。被告周青,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荣,自然情况同前。被告周洁安,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生。
原告吴城康、吴成宁、吴成志诉被告吴翠霞、吴东升、吴栋勇、吴舰、张邦文、张邦武、张爱琴、张邦盛、周宝华、周铭、周青、周洁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本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源、张国花,被告吴翠霞、吴东升、吴栋勇、吴舰、张邦武、张爱琴、张邦盛、周洁安,被告周铭、周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张邦文、周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城康、吴成宁、吴成志诉称,位于本市承德路39-13号房屋原系周张氏所有。1994年6月10日,原本市下关区中山桥街道商场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故”。该份证明空白处另有记载“周张氏有五个子女,大周秀华,二周某一,三周荣华,四周宝华,儿子周某某去世由其子周洁安代签字,产权归周荣华”。周宝华、周某一、周洁安均证明该房屋归周荣华所有,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街道三汊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秀华居住在本市三汊河方古村X号。1998年5月29日,本市土地部门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本市承德路39-1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周荣华等。原告认为该承德路房屋原系周张氏所有,周张氏去世后,其子女对该房屋进行约定,确认归周荣华所有。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且周荣华已去世,相关拆迁补偿款应由三原告领取。被告方拒绝原告方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本市承德路X号房屋拆迁利益归三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翠霞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尽量协商解决房屋纠纷。属于原告方应得的房屋利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吴翠霞同意原告曾提出的给予被告方适当补偿的方案。如果无法协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东升辩称,本市承德路房屋争议系上一代之间的纠纷,被告吴东升不清楚具体情况。本案诉讼与被告吴东升有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和认定。
被告吴栋勇辩称,被告吴栋勇未阻挠原告领取拆迁款,争议房屋产权为周张氏,并非原告方母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舰辩称,争议房屋登记在周张氏名下,周张氏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原告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舰母亲周秀华的生活所在地,并无周秀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邦文辩称,争议房屋系由被告张邦文外祖父、外祖母所有。二位老人去世后,被告张邦文母亲周某一曾表示放弃继承,由周某某的儿子周洁安继承,后该房屋由周荣华购得。具体情况因母亲周某一已于1995年去世,被告张邦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邦武辩称,其一,争议房屋系周张氏所有房屋,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其二,本市商场南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周张氏去世时间,且该材料上下部分的内容笔迹不一致。其三,周洁安无权代表其他权利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周荣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四,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中关于周某一的签名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爱琴辩称,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周张氏。周某一于1995年3月去世,本市商场南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落款日期明显被改动。周某一会认字,也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其承认的事情会签名捺印。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周荣华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争议房屋为周张氏所有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邦盛辩称,2015年9、10月份被告张邦盛才知晓房屋被拆迁事宜。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通知后,被告张邦盛已按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争议房屋系周张氏所有,并非为原告方母亲周荣华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宝华辩称,被告周宝华未阻挠原告方领取拆迁款。双方曾协商处理争议,被告周宝华同意由原告方给予被告方适当补偿。双方应以和为贵,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周铭、周青共同辩称,其一,周洁安和周荣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二,本市商场南路居委会出具的材料内容不合法,为无效证明。其三,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认定周荣华为唯一权利人,该证上记载了周荣华等,其他兄妹均享有权利。其四,被告周铭、周青有权继承周某某在该房屋内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洁安辩称,同意被告周铭、周青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周洁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周荣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承德路X号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周张氏家庭于上世纪60年购得后另行翻建的私房。周张氏与周某二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女儿周秀华、周某一、周荣华、周宝华,以及儿子周某某。周某二与周张氏已先后于1982年5月11日、1990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吴城康、吴成宁、吴成志系周荣华子女,周荣华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被告吴翠霞、吴东升、吴栋勇、吴舰系周秀华子女,周秀华于2011年去世。被告张邦文、张邦武、张爱琴、张邦盛系周某一子女,周某一于1995年去世。被告周铭、周青、周洁安系周某某子女,周某某于1982年去世。周张氏家庭取得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周张氏夫妇及子女居住。周张氏去世后,周洁安曾于1991年10月21日向周荣华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兹有承德路X号房屋三间售于周荣华,计人民币壹万元,财产权属周荣华今后与我无关,立字为据,分得人民币伍仟元整。”此后,该房屋由周荣华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周张氏曾于1985年1月向本市房产部门提交了《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后因该房屋部分涉及为违章建筑,实际未领取权属证书。1994年5月,原本市下关区城市建设局对该房屋《违法建筑处理联系单》作出审批意见,考虑历史原因,建议本市房产局给予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1994年5月30日,本市房产部门就涉案房屋核发了《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周张氏,备注记载“处分产权时,须征得所有子女同意”。周荣华代为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29日,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荣华等。2015年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权属归属产生争议。现该房屋已被拆迁部门拆除,但因该房屋权属存有争议,相关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各方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市下关区中山桥街道商场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下关承德路39-13号周张氏原住我段,系本段居民,××故,特此证明”,该材料下部记载“周张氏有五个子女,大周秀华,二周某一,四周宝华,三周荣华,儿子周某某去世,有儿子周洁安代签字,产权归周荣华”;2、1994年6月9日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街道三汊河大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兹有下关承德路39-13周张氏有女儿四名,大女儿周秀华住三汊河方古村X号”;3、1994年6月10日周宝华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下关承德路39-13我母亲房子,现属三姐周荣华所有,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4、1994年6月10日周某一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下关承德路39-13周张氏,我是她二女儿周某一,房子问题我同意我妹妹周宝华观点是一样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张氏去世后,涉案房屋已在周张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了继承分割确定由周洁安代位继承,周洁安于1991年通过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荣华,周荣华亦支付对价,后于1994年领取产权证时,经其他姐妹周秀华、周某一、周宝华书面确认及本市商场南路居委会出具证明,再次确认涉案房屋已归周荣华所有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的事实,该材料中落款时间有修改,且上下两部分内容笔迹明显不一;本市三汊河大桥居委会的材料仅能证明周秀华的实际居住情况;对周宝华签名的材料不予认可;周某一的材料并无其本人签名确认,以上证据都无法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涉案房屋并非由周洁安一人继承,周张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洁安将房屋出售给周荣华的行为无效。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周张氏与周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张氏、周某二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则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方称周张氏去世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周洁安一人代位继承,周洁安已于1991年将该房屋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周荣华。原告方提交的本市商场南路居委会证明、本市三汊河大桥居委会材料等证据中,并未明确记载周张氏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已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洁安系有权处分该房屋。1994年5月30日领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周张氏,并载明处分产权时,须征得所有子女同意。1998年5月29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周荣华等,亦非仅系周荣华一人。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荣华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故其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归原告方享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城康、吴成宁、吴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0元,由原告吴城康、吴成宁、吴成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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