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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3283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红、黄康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红,黄康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陈鉴杰(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红。被执行人黄康俊。被执行人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黄康俊。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红、黄康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人民币3347802.14元、执行费人民币3587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首封被执行人王红名下位于永康市江南华丰中路1弄5幢2单元203室的房屋,因涉及抵押权问题,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G、浙G车辆。另经查被执行人王红、黄康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28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戚陈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