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定陶友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百堡社区路西。
负责人:刘承建,该公司经理。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因被���行人定陶友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2015年9月、11月劳动报酬,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完全履行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支付职工2015年9月劳动报酬134,225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定陶友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内容为: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全体职工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笔录、工资表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如下行政处理: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份人民币163,850元;2015年11月份人民币155,665.10元,共计叁拾壹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壹角(¥319,515.10)。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义务,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6]第01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依法支付职工2015年9月份工资134,22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定陶友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34,225元。申请执行费1,913元,由被执行人定陶友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文丽
审 判 员 初起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一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