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68号原告黄文帝被告高万宝原告黄文帝与被告高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曹晓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开办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原告给被告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由原告向朋友筹集;后朋友向原告索要款项,原告便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支付了7000元借款利息后,便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万宝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我连本带息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款项。在原告向我索要款项期间,原告对我实施了殴打,也扣过我的车;去年他们把我哄骗去,将我车辆行驶证扣押去了,影响了我的经济收入。
经审理查明:黄文帝与高万宝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5日,高万宝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黄文帝借款5万元。借款时,高万宝向黄文帝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高万宝于2014年5月份分两笔(给付现金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元)向黄文帝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同年年底,黄文帝在购买车辆保险时,高万宝垫付保险费3000元;2015年6月29日,高万宝向黄文帝支付现金5000元整;此后,黄文帝向高万宝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黄文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文帝提出2014年年底给车辆购买保险时,高万宝垫付3000元款项属实;但该笔款项属于和高万宝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高万宝提出2015年3月份曾到黄文帝家中向黄文帝给付款项1万元;黄文帝对高万宝所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黄文帝与高万宝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高万宝向黄文帝书写的借条及黄文帝向高万宝收取5000元款项的收条附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高万宝向黄文帝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高万宝作为债务人,便负有按期向黄文帝支付借款利息,并在黄文帝索要款项时,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为高万宝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黄文帝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经质证,黄文帝没有证据证明高万宝在2014年年底给其垫付的3000元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认定该笔款项存在;高万宝提出在2015年3月份曾经向黄文帝归还借款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高万宝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黄文帝与高万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高万宝提出黄文帝在向其索要借款过程中,对其进行过殴打,扣押过车辆,并于2015年9月份将其车辆行驶证扣押至今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和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万宝归还借原告黄文帝款5万元;承担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万元(含已付1万元款项);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