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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689号

葛田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田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马云,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葛田土,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西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60674-9,地址:焉耆县新城路。负责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鲜诚斌,现住焉耆县。被告马云,出生于新疆焉耆县。被告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49814-6,地址:焉耆县焉耆镇迎宾路。委托代理人王天辉,出生于新建焉耆县,现住焉耆县。

原告葛田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马云、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田土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西提、靳光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诚斌、被告马云,被告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田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马云驾驶的×××号出租车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省道206线51公里路段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焉耆县公安局静静大队认定被告马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2015年10月27日再次到焉耆县医院做二次手术,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及门诊费206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659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伤残九级),摩托车修理费损失2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52348.59元。另查,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属于第三被告所有。故依据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2348.59元-122000元)×80%-5000元,即19278.87元应由各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27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云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87.66元,我自己的车垫付了修理费19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合情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焉耆县恒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为车辆投有商业险,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马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辩称,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对于被告马云的车辆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在省道206线51公里路段处,被告马云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T2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葛田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田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焉公交认字20140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田土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田土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左侧尺骨冠突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寰枢关节半脱位;6,脑震荡;7,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8,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87.66元,住院医疗费15401.23元,出院后医嘱患者出院后1,全休一月;2,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骨二科复诊;3,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4,定期复查X线拍片,根据复查结果,若骨折已愈合,行内固定装置拆除术;5,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对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治疗,为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07.96元,住院医疗费4908.4元。出院后医嘱患者1,适当患肢功能锻炼,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局部换药;2,如有不适骨二科门诊随访。后于2015年11月19日经焉耆县公安交警你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陪护期)、医疗休息(误工)期限进行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葛田土因左肢损伤伤情评定九级;(二)葛田土因损伤护理(陪护)期限为55天;(三)葛田土因损伤医疗休息误工期限为110天。另查明,新M-T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87.6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2月16日在甘肃省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4.5元和123.5元,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病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田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及各项费用由谁来进行赔偿的问题,应当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在本案中原告葛田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29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称原告支出的甘肃省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55.96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110天的误工费,共计16500元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本院结合焉耆县五号渠乡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湖分工出具的证明,并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职工平均工资149.06元/天(54407元/年)×误工天数110天=16396.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33天=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120元/天×55天=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20%=9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1659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但根据本案中原告住院、康复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3259.89元。被告马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云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马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运对受害人葛田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云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按照被告马云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马云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1909.923元(143259.89元-110000元-1960元=31299.89元×70%),该笔赔偿金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5987.66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马云支付,剩余的部分5922.263元(21909.923元-1598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马云承担70%,即1372元,另外588元由原告马云自行负担。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云请求其支出的驾驶车辆损失19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马云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田土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田土赔偿金5922.263元,向被告马云支付12987.66元。二,由被告马云负担鉴定费1372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葛田土支付。

三、驳回原告葛田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田土负担371元,由被告马云负担27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云 凯

代理

审判员 哈希巴托

人民陪审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德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