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627号原告李军。被告简红。
原告李军与被告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军、被告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车在东门桥左转弯等信号灯,信号灯黄灯闪烁时怠速滑行至待驶区,在滑行过程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直行车道靠过来,原告马上鸣笛提醒,发现被告并没有采取措施,原告赶紧刹车,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刮擦原告车辆后在前方3米处才停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不成,通知交警处理,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红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救援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第201606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简红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湘G×××××小车发生刮擦,被告简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所需维修费用为1000元;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240元;4.照片4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简红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部分责任。被告简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简红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错误,原、被告均有责任;对证据2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且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保险公司出示的车辆定损确认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17时38分许,被告简红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行驶至东门桥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湘G×××××小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红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走直行道上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次日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确认为1000元(其中车辆右前门、右前叶子板、右后门做漆共900元,右前叶子板修复1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当天将原告李军所有的湘G×××××车辆拖往张家界市永定区陈家溪停车场。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军取回该车,期间产生停车费和施救费共2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简红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能反映出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车辆刮擦导致汽车车身漆面出现多出划痕,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合目前车辆局部做漆和叶子板修复的市场价格,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24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停放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元,应当由被告简红予以赔偿。
被告简红辩称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简红承担113元,原告李军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