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白银市白银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雒成良,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祥友,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雒成良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甘0421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雒成良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听取原审被告人雒成良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雒成良驾驶甘P-912**号“起亚”牌越野车途经靖远县刘川镇路段时,与白银市白银区杨某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因超车发生矛盾。雒成良与杨某先后将车停在刘川镇“蓝天KTV”门前,雒成良下车后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白色PVC塑料管子,与杨某等人发生厮打,杨某将雒成良抱住摔倒,被当地村民拉开后,雒成良在杨某的左腿部踏了两脚,前来劝架的金祥友从杨某的脸部捣了两拳,致杨某受伤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杨某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脱位。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后经杨某申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杨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2万元至1.5万元之间。案发后,被告人雒成良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成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魏某、尉某、双某、金祥友等人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片、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02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雒成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杨某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定期换药,术后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2、积极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左下肢不负重活动;3、病休3月;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由于被告人雒成良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8327.68元,护理费4159.89元(住院27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27天×1人×154.07元/天=4159.89元),误工费18488.4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3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120天,原告人从事交通运输业,120天×154.07元/天=18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27天,每天40元,27天×40元/天=108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费市场行情及住院、出院等实际花费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9055.9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02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雒成良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雒成良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腿部伤情系由被告人雒成良一人造成,应由被告人雒成良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物质损失。由于被告人雒成良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项目合理,符合规定,具体数额按照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的票据数额,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其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参照市场行情进行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因出院证明书及其他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雒成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雒成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雒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雒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物质损失89055.97元,已付50000元,下余3905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祥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雒成良判处缓刑量刑过轻;未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数额计算不当;上诉人腿部的伤情至今未恢复,还需继续治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物质损失16993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雒成良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仍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可以表达意愿,但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雒成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祥友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932元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伤情系雒成良一人造成,杨某的物质损失应由雒成良赔偿符合本案事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判决由雒成良与金祥友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932元,但仍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原审被告人雒成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文祥
审 判 员 李复明
代理
审判员 万学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岳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