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251号原告闫浩,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经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闫浩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到被告公司IT部门任职。2014年底,原告所在部门裁撤,随后被降职降薪,调任面包房技师。同时原办公室换锁,又不能领到更衣柜,只能穿全套工服上下班,出于羞愧,原告下班后到其他门店打卡。后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年终奖。此外,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工资每月降低了3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050元;2、支付2014年、2015年年终奖4900元;3、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差额2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所谓奖惩办法的条款不适用本案;证据3、培训学习确认书,证明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形成的程序违法;证据4、员工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调岗没有经过培训;证据5、2014年10月的工资条,证明基本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被告进行架构优化,原告日常工作表现不佳,年度绩效考核为C,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工资进行了异动,该异动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作出,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并无约定,属于被告自主决定权,原告绩效考核为C,被告有权不予发放;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到新的岗位后,伪造正常的出勤记录,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8日在其他门店打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关于奖惩办法的培训学习确认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学习并掌握;证据3、绩效面谈表、绩效评估表、员工面谈记录表,证明原告多次绩效考核评为C,对于原告岗位的调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签字认可;证据4、薪酬异动表,证明原告绩效考核为C,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原告从办公室异动到面包房;证据5、原告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存在着伪造出勤的不诚信行为;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度,原告的绩效考核等级为C。2015年6月,被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其由办公室高级库审管理员调整至面包房高级营业员,职级工资由每月2150元调整为1800元。原告在面谈记录表、薪资异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另查,原告异动后的岗位为被告天环店面包房,每天上班时间为7点至下午14点30分。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19次在友谊路店、王顶堤店打卡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具体刷卡时间最早为14点35分,最晚为18点18分。对此,原告称因为面包房没有房间换衣服,故到其他门店打卡。被告认为原告系早退,通过伪造考勤记录的方式欺骗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员工在其他门店打卡,考勤系统不会显示异常,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亦不会发现该情况。此外,被告称之所以发现原告在其他门店打卡的情况,系经内部员工举报。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下班期间私自到其他连锁店打卡,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4条“4.4.2.3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采用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又查,《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4条4.4.2.3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采用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又,原告在该员工手册培训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还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职级工资为1800元、岗位津贴为250元、企龄工资为1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再查,原告于2016年1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5日工资差额2800元;支付2014年、2015年季度奖、年终奖1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0元。后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奖金24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并未成立工会组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见违法及不合理之处,且已经原告培训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在200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多次在其他门店打卡,尽管其称系由于无法换衣服、羞愧等原因,但该解释不符合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公司考勤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行为客观上足以蒙蔽公司使其获得正常考勤,该行为有违诚信,性质较为恶劣,应认定符合被告公司4.4.2.3条款之规定。此外,被告公司并未设立工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工会协商故解除违法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年终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奖金240元,被告并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的调岗调薪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故原告主张每月300元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尽管原告该期间存在在其他门店打卡的情形,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未工作。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该期间未工作,同时称公司对于早退、脱岗未规定具体的经济处罚办法。在该情形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举证及管理责任,故其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经核算,该应发工资数额为1229元(2150÷21×12,未考虑社会保险费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浩2015年第四季度奖金240元;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应发工资数额1229元(未考虑社保险费因素);
三、驳回原告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强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